投资理财诈骗套路理财诈骗案例个人理财成功案例

大学生理财案例分析2023-05-20Aix XinLe

  2018年4月,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尚某约定,委托人提供50万元资金和股票、期货账户,由受托人负责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

投资理财诈骗套路理财诈骗案例个人理财成功案例

  2018年4月,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尚某约定,委托人提供50万元资金和股票、期货账户,由受托人负责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双方还约定了盈利的分段提成比例。

  2019年2月26日,受托人操盘形成亏损,经双方结算,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补足亏损116,808.39元,受托人在结算表尾部向委托人书面承诺:根据双方约定,受托人欠委托人116,808.39元理财诈骗案例,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给付超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受托人迟迟未履行。

  委托人起诉请求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投资本金116,808.39元及相应利息。 受托人辩称,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却只能获得较少部分收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投资理财诈骗套路,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有效,支持了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求;二审法院否认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依据亏损发生后委托人和受托人另行签署的亏损负担条款,改判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支付亏损补偿款全部本息的责任。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1]

  “保底条款”则是投资协议中的一种特别约定,以投资人的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投资人可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所谓“底”即最低回报,本质是一种对投资风险的限制,投资人在这个范围内是不承担风险的,故称为“保底”。[2]保底条款通常出现在委托理财、投资、合伙等合同中。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单列为四级案由后,合同本身效力不再因受托人主体地位而存在疑义。但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始终不存在明确的一致认定,甚至该问题能否参照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已有规定也无明确的解答。

  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定莫衷一是。笔者梳理各地高院近五年的相关案例发现,在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时,司法实践中往往从法律的参照适用、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三个层面展开论述。

  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保底的禁止由来已久。自1988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至今,始终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此进一步释明,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径直类推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之规定,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450号案中提出:“虽然该规定(指代《证券法》第135条)针对的是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应适用,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似论述可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48号案。

  可见,司法实践在参照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相关规则时,会从立法本意出发,否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155号案中提出:“民间委托理财一方面因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行为,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民间委托理财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相似论述可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185号案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74号案。

  除上述以主体原因明确否定对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相关规定之适用外,更多法院未直接论述此问题投资理财诈骗套路,正如本文题述经典案例。

  大部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诱导投资人误判或者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进入金融市场,将导致金融市场虚假繁荣,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而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申498号案中就提出:“尽管该保底条款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扭曲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金融风险,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相似论述还可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55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144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53号等。题述经典案例亦持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

  但有些法院则依据实际影响认定保底条款是否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而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251号案中提出:“如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理财诈骗案例,保底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保底条款可认定有效,从而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该案的受托人余达金因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从而认定该数份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个人理财成功案例。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判例还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渝民终155号案。

  很多法院以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导致双方权利失衡,违反公平原则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个人理财成功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民终1208号案中提出:“虽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个人理财成功案例,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投资理财诈骗套路,既不符合民法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相似论述可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450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144案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民申192号案中提出:“李非(受托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权利。陈子清将股票账户交由李非操作,双方约定陈子清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这让李非作为受托人享有了对陈子清财产进行操作的最大权限。且达到分红条件后,李非享有50%的分红,故双方在约定李非享有高度自由及高分红比例条件的同时,约定其负责补齐股票账户亏损,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似论述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5号案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74号案。

  可见,因直接法律规制的缺位,司法实践对于事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能否参照适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规则、是否违反金融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等具体问题均存在不同看法投资理财诈骗套路。题述案例围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这一根本问题,以公序良俗为核心依据投资理财诈骗套路,对于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实践给予了强有力的肯定。

  题述经典案例认定:“在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亏损负担作出约定,该亏损负担协议的功能不同于保底条款的功能。委托人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协议,故亏损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亦无从诱导委托人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北京金融法院在题述案例之后作出的(2022)京74民终1354号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1号判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95号判决均持此类观点。

  究其原因在于,亏损发生后受托人另行作出的“保底承诺”可视为双方针对亏损负担达成的起到“清算”功能的新合意。无论双方于在先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就亏损负担做出何种约定,因新合意达成时亏损已经发生,双方在主观上均知晓亏损事实的情况下,仍协商约定由受托一方承担,除非协商过程具有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双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理财诈骗案例。

  题述案例区分保底承诺作出时间,以合同签订、亏损未发生时的保底条款存在诱导投资人进入金融市场个人理财成功案例、违背公序良俗之嫌,认定该条款无效;而亏损发生后的保底条款系双方清算后达成的新合意个人理财成功案例,与第三方无涉,在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理财诈骗案例,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该经典案例对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有益借鉴,要求法律工作者直面司法裁判的主流倾向,重视案件细节,把握立场,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同时题述案例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方面,就委托人而言,应正确认识投资风险,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理性投资;在亏损发生后应就损失的承担问题和受托人积极协商,以新的债权合意避免亏损发生前“保底条款”的效力瑕疵。

  另一方面,就受托人而言,告知委托人投资风险亦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仅可以帮助受托人为投资收益和亏损设置合理预期,也可避免权责不一致给自身带来的高风险低回报。

  1. 杨万明,郭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55页。

  2.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庭二庭课题组:《涉金融合同保底条款的定性与效力》,《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底8卷个人理财成功案例,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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